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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
      發布人: 管理員   發布時間: 2018-01-18   瀏覽次數: 760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三章 活動規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流與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機構等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依照本法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和濟困、救災等方面開展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者資助
      宗教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依法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需要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依法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不得在中國境內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或者變相委托、資助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根據業務范圍、活動地域和開展活動的需要,可以申請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代表機構: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
        (四)在境外存續二年以上并實質性開展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的名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材料;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或者聲明;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對準予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并向社會公告。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范圍;
        (四)活動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業務主管單位。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銀行賬戶,并將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印章式樣以及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注銷登記后,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妥善辦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該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
        第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與中國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稱中方合作單位)合作進行。
        第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中方合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在開展臨時活動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合法成立的證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與中方合作單位的書面協議;
        (三)臨時活動的名稱、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關材料;
        (四)項目經費、資金來源證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
        (五)中方合作單位獲得批準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賑災、救援等緊急情況下,需要開展臨時活動的,備案時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臨時活動期限不超過一年,確實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重新備案。
        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備案的臨時活動不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中方合作單位停止臨時活動。
      第三章 活動規范
        第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的名稱,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內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項目實施、資金使用等內容的下一年度活動計劃報業務主管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十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特殊情況下需要調整活動計劃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不得對中方合作單位、受益人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資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來源的資金;
        (二)中國境內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中國境內合法取得的其他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規定以外的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募捐。
        第二十二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代表機構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實行單獨記賬,專款專用。
        未經前兩款規定的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國境內進行項目活動資金的收付。
        第二十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按照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或者與中方合作單位協議的約定使用資金。
        第二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執行中國統一的會計制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外匯收支。
        第二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并將聘用的工作人員信息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發展會員,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設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犯罪記錄的;
        (三)依法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以經備案的名稱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應當于臨時活動結束后三十日內將活動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書面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后,于3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開展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等內容。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網站上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未登記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境外非政府組織活動領域和項目目錄,公布業務主管單位名錄,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提供指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境外非政府組織提供政策咨詢、活動指導服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統一的網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以及開展臨時活動備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組織查詢。
        第三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條 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員,可以憑登記證書、代表證明文件等依法辦理就業等工作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年度工作報告提出意見,指導、監督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開展活動,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查處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登記、年度檢查,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的備案,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公安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負責人;
        (二)進入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有關金融機構、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對涉嫌違法活動的銀行賬戶資金,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凍結;對涉嫌犯罪的銀行賬戶資金,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凍結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家安全、外交外事、財政、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稅務、外國專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方合作單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資金的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開立、使用銀行賬戶過程中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取締臨時活動: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相關事項的;
        (二)未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的名稱、業務范圍、活動地域開展活動的;
        (三)從事、資助營利性活動,進行募捐或者違反規定發展會員的;
        (四)違反規定取得、使用資金,未按照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或者進行會計核算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活動計劃、報送或者公開年度工作報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以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機構登記證書或者進行臨時活動備案的,或者有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經登記、備案,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注銷登記后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期限屆滿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后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委托、資助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與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其開展活動、進行項目活動資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或者取締臨時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動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的;
        (二)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
        (三)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從事或者資助政治活動,非法從事或者資助
      宗教活動的;
        (五)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的,自被撤銷、吊銷、取締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未登記代表機構或者臨時活動未備案開展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自活動被取締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有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將其列入不受歡迎的名單,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第四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對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登記證書、印章并公告作廢。
        第五十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有關機關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境外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與境內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開展交流合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境外學校、醫院、機構和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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